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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法院发布第一批打击拒执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日期:2018-07-25 09:00:56  来源:东海县法院  作者:  阅读:

案例一

拒绝报告财产=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2008年9月28日,赵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单某相撞,致单某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9月21日,东海法院判决赵某赔偿单某各项损失共计39045元。因赵某未如期履行,单某申请强制执行,东海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并向赵某送达报告财产令,赵某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赵某某司法拘留15日,赵某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因赵某有能力执行判决义务而拒不执行,对单某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单某与其妻子于2010年2月3日协议离婚,后患精神分裂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7年12月4日向单某发放精神残疾贰级残疾证。

东海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赵某于2018年4月29日履行赔偿款加延期利息共计45000元。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裁判】赵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案发后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遂依照法律,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这是一起涉民生执行案件。申请人单某家境本不富裕,伤后长久未获赔偿,致经济更加窘迫,妻子与之离婚,多重打击之下患上精神分裂。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一个人的失信对于相对方能够造成多么大的打击,从被执行人赵某被立案后很快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及延期利息来看,赵某明显具备执行能力。但其在收到法院报告财产令后,先是拒绝报告财产因而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引发刑事追责程序。既给申请人造成莫大的伤害,自己最终不仅要全额履行判决义务,还被判处刑罚,留下罪名和案底,得不偿失。

案例二

房产变现仍不还款,拒不执行判决获罪

【基本案情】朱某与徐某是朋友关系,朱某因购置大货车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30日向徐某借款30万元,到期后经徐某多次催要未还款。2014年12月12日,东海法院判决朱某偿还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根据徐某申请在诉讼中将朱某所有的位于东海县平明镇驻地文卫路北侧四间楼房西边两间房屋及所涉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判决生效后,朱某不履行生效判决。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朱某将该房产东边两间三层予以变卖,得房款40余万元,仍不执行生效的判决。

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迫于强大的法律威慑,朱某于2018年4月10日与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将人民币30万元给付徐某,徐某对朱某予以谅解。

【法院裁判】朱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鉴于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法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说法】本案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件。对于此种案件,公、检、法的态度非常明确——“查你没商量”“诉你没商量”和“判你没商量”。在执行联动机制大格局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都在以实际行动坚决回击失信被执行人的侥幸心理。只有尽快实际履行生效判决,兑现胜诉人合法权益,才是获得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当前,执行联动日趋成熟,联合惩戒成为常态,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会越来越小。

 

案例三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东海县双店镇人。东海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杨某某、王某某对40000元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到期未履行,经申请人申请,东海法院立案执行。此后多次向杨某某、王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二人均拒不执行。2017年12月30日5时许,东海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双店镇开展执行,被告人杨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辱骂执行人员,打掉执行人员正在使用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并先后纠集王某孝、王某芝到达现场。王某孝坐在警车前阻拦警车离开,杨某某语言威胁执行人员,王某芝辱骂执行人员,阻碍执法持续长达近两个小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裁判】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法官说法】本案是东海法院2018年判决的拒执类案件中第一起判处实刑的案件,也是2017年以来适用刑罚最重的一起打击拒执案件。

杨某某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反而辱骂执行人员、破坏执行设备,并且纠集亲友到场长时间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会影响恶劣。庭审中,杨某某面对扎实的执法录像等证据仍然拒不认罪,称其“没有拒不执行,也没有辱骂执行人员,没有打掉执法记录仪”,毫无悔过之意。东海法院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