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向多家养殖户提供饲料致草鸡大面积死亡,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刘某某,草鸡养殖个体户。
被告:甲公司,草鸡饲料生产企业。
被告:聂某某,该饲料东海地区代理经销商。
2016年10月份,原告等11家养殖户通过被告聂某某采购甲公司生产的草鸡饲料,由被告聂某某统计好数量并垫付货款,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等养殖户直接送货。同年12月份,原告等养殖户饲养的草鸡开始出现不正常并逐渐出现大量死亡现象。同年12月13日,经原告及被告聂某某、被告甲公司技术员统计,原告刘某某父子所购买的鸡苗食用该饲料后死亡约8000只,死亡率均为50%。
2016年12月30日,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对被告生产的本案所涉品牌饲料进行检测,结论为其中黄曲霉素B1含量(定量)9.4ug/kg。2017年1月5日,被告聂某某及其女儿作为抽样送样者,就被告生产于2016年11月24日的本案所涉品牌饲料委托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认定所检项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GB13078-2001)的标准,黄曲霉素B1>10ug/kg。
因喂食被告甲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品牌饲料出现养殖鸡大量死亡并诉讼的有7户养殖户。
【判决】东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等养殖户通过被告聂某某购买被告甲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品牌草小鸡配合饲料喂养其养殖的草鸡,该饲料由被告甲公司送货到户,2个月后出现养殖鸡大面积死亡。就原被告举证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死亡与被告沂蒙公司生产的涉案品牌的饲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甲公司应承担原告等养殖户的损失。被告聂某某将农户需要购买的饲料数量进行统计并预付货款,饲料由甲公司直接发送给各农户,其未对涉案饲料进行储存、保管等接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遂根据草鸡死亡的统计数据、生长周期及该区域草鸡市场价格,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64700元。
【点评】甲公司在东海县地区的销售商聂某某,与本案养殖户刘某某等建立涉案品牌草小鸡配合饲料稳定的专供销售关系,该饲料经销售商聂某某指示,由甲公司直供到养殖户刘某某等处,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养殖户刘某某等使用甲公司生产的专供东海县地区的草小鸡配合饲料大约2个月,刘某某以及各个使用该饲料的养殖户出现养殖鸡大面积不等数量的鸡死亡现象。其死因除甲公司生产的专供东海县地区的草小鸡配合饲料中含有大量黄曲霉素B1有关外,甲公司在东海县地区的销售商聂某某也能够证实,没有使用该饲料的其他鸡养殖户就没有出现此类整批量鸡死亡现象,且甲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在其专供东海县地区的草小鸡饲料的区域,当时存在瘟疫造成大面积鸡死亡等证据。能够认定养殖户刘某某养殖鸡的大量死亡与食用甲公司生产的专供东海县地区的草小鸡饲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令甲公司赔偿养殖户刘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
案例二:违规收取未标明费用 中介公司被判返还
【案情】原告吕某、陈某夫妇在东海县某小区有共有房产一套,面积94.86。2016年至2017年初,两原告因缺少资金,欲出售该套房屋,并口头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出售。2017年3月5日,经中介公司撮合达成房屋买卖交易,两原告(甲方)与买方董某某(乙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售价为465000元;甲乙双方各按照总房款1%付给中介公司中介费,中介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双方中介费;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吕某向中介公司书写“本人房产出售净得452000元”的声明一份,中介公司向吕某出具“今收到吕某现金壹万元整”的收条一份。此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买房人董某某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两原告实际收到购房款455000元。此后,两原告与中介公司因应收取的中介费具体数额产生争议,两原告认为中介公司应按照总房款的1%收取中介费4650元,要求返还余款5350元,中介公司则认为两原告合计应向其支付13000元,现两原告尚欠3000元。庭审中,法庭进一步询问中介公司收取13000元的原因,中介公司称当时税收还没有交清,里面含有部分税收款项,现在经核实原告自行交清了个人所得税4650元,同意返还原告1650元。
【判决】东海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通过为消费者提供买房、卖房、租房等服务项目,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规定的相关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对于中介公司多收取的部分中介费用,因该公司未能明确说明该收费的具体依据,且其抗辩意见亦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返还。为规范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介公司向原告吕某、陈某返还人民币535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书》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中介费的收取标准为总房款的1%即4650元,中介公司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未标明的费用,违反了上述规定。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本案中,中介公司就多收取的相关费用未能作出明确说明,仅以收取1万元系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包含税收、“多退少补”等进行抗辩,违反了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三:消费者应对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2015年6月,胡某、张某以6500元的价格在某厨具销售公司处购买一台万能烤饼机。胡某、张某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在使用该烤饼机时,烤饼机起火,将其二人烧伤。诉讼中,胡某、张某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受伤的事实。但二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系因烤饼机起火造成受伤的证据,同时称事情发生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判决】东海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张某要求出具销售公司承担其损失缺乏依据,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胡某、张某在该厨具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一台万能烤饼机,但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该烤饼机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当时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所使用的烤饼机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