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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超标微爱槟榔 商家十倍赔偿
日期:2017-05-15 07:52:03  来源:  作者:李健  阅读:

         近日,家住东海农场的陈刚雷(化名)终于等来了长沙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十倍赔偿款17600元。

        事件回放:原告陈刚雷诉称:原告因生活费需要,于2015年10月4日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京东店铺:浩太食品专营店)所售商品胖哥微爱槟榔10元装*10包湖南胖哥特产零食共计12大包,1760元。在拆封食用后本人出现口腔溃疡,遂查看产品配料,发现该产品添加剂均标示代码。后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下简称“GB2760-2014”),他们非法使用添加剂酸度调节剂526,就是氢氧化钙,GB2760-2014要求该添加剂只能用在乳制品中,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本产品,属于滥用添加剂。此外,发现该产品甜味剂中有951(含苯丙氨酸),根据GB2760-2014要求,此添加剂只能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以便糖尿病患者和苯丙酮尿症患者辨识,以免误食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被告违法出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所售商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且未使用添加剂通用名称,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造成极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760元,并赔偿10倍购物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京东店铺:浩太食品专营店)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原告陈刚雷于2015年10月4日,在被告长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京东商城网站所注册的“浩太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胖哥微爱槟榔10元装*10包湖南胖哥特产零食共计12大包,并支付货款1760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含有甜味剂951(含苯丙氨酸)及酸度调节剂526。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GB2760-2014”)要求,甜味剂951(含苯丙氨酸)只能标注为“阿斯巴甜(含笨丙氨酸)”,以便于糖尿病患者和笨丙酮尿症患者辨识,而该商品未按要求进行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GB2760-2014明确规定酸度调节剂526氢氧化钙仅允许用于调制乳、乳粉和奶油粉及其调制产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三类食品中,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本案争议商品,该商品添加氢氧化钙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2015年11月,陈刚雷将该问题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该中心接受投诉但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打印件、购物发票、韵达快递寄件单、购物发票、食品照片及实物、投诉举报申诉受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其在京东商城网络店铺“浩太食品专营店”所销售槟榔中含有阿斯巴甜,因阿斯巴甜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会有损该类人群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对于添加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注明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以达到警示的目的,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签配料表中仅标注为951(含笨丙氨酸),该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526氢氧化钙,该商品应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刚雷购物货款1760元,并支付赔偿金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长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清)。
        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刚雷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海县人民法院于近期成功执结此案。